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訴訟代理人 吳萬君 法定代理人 郭水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前項聲明清償日止(星期假日、例假日、其他休息日除外)按日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八百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駕駛其妻 陳美滿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下班欲返回桃園住處,行經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四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因適逢塞車乃依序排列等候下交流道,並開雙黃燈警示,而原告從後視鏡發現由後方約五十公尺處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大型貨櫃拖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欲從外二線道超車,轉至外側車道,加速撞過來,但因塞車,原告只能眼睜睜等待死亡的到來,後來發現該貨櫃大拖車緊急煞車,隨即失控,撞向路旁護欄,又彈回車道,撞及原告車輛後方,頓時原告週遭金屬與玻璃的破裂聲不斷,碎片亂飛,最後原告車子被摔在路旁護欄上全毀,暈眩癱瘓,毫無自覺,數分鐘後,隱隱約約感覺有人有強開車門,才知動彈不得,後被拖救出車外,當時未發現明顯外傷,但次日整個脖子不能動,經赴國泰醫院診斷係車禍致頸部挫傷。
(二)原告駕駛之KF-六四○二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乙○○撞毀,陳美滿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該車在修復前只能暫時棄置路旁,經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需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其中零件費用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工資為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而原告車輛一直保養得很好,否則如何能提供原告往返桃園、台北,況車輛是否堪用,與勤加保養有關,與使用年限無必然關係,並非被告主張應報廢而已報廢,目前並未報廢,暫時辦理停駛,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付利息。在車子無法使用之狀態下仍需繳納燃料費四千八百元、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因被告未理賠無法檢驗致原告被處以逾期檢驗罰金九百元,原告就醫療費用支出八百五十元、支出車輛拖吊費五千元,再斟酌當時原告祇能眼睜睜等待死亡到臨之情狀,及原告為國立海洋學院造船工程系畢業,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軌道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委員,原任職於長榮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事業本部技術經理,現任職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軌道基地採購部經理,目前每月薪資十萬四千八百元,原告一家七口全賴原告日夜辛勤工作,背負全家經濟重擔,在被告乙○○駕駛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鈺公司)營業大拖車無視前面塞車急速追撞,當時身心受生死般重創,致精神恍惚,夜夜惡夢驚醒不斷,之後在台北桃園間通勤,時時受車後車輛接近時驚嚇,身心煎熬,因此性情大變,影響工作非常之大,協理級升遷擦身而過,更影響長子 孫玠偉 學業,高一被留級重讀,在他一生留下永遠的痛,而父母不願增加原告的負擔而離開,一個健康家庭為惡質的砂石車所害,頓遭巨變,失序爭吵連連,而被告萬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拖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日、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短短一個多月接連肇事四次,其密集之肇事紀錄,令人咋舌,請斟酌原告之學歷、身分、工作、收入、被告之身分、僱用人經營營業大拖車,及其經濟狀況能力,及本事對原告家庭所造成之精神影響,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被撞,每日需往返台北、桃園通勤,租車費用需一千八百元,被告應按日賠償一千八百元。
(四)被告乙○○係景龍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龍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萬鈺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拖車借給被告景龍公司使用,該部車上皆噴有萬鈺公司名號,是景龍公司為實質僱用人,故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乙○○任職於景龍公司,另萬鈺公司為形式上僱用人,足認其與執行職務有關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公司均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所生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前項聲明清償日止(星期假日、例假日、其他休息日除外)按日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八百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車輛修理費用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既已扣除折舊,自較為可採,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未實際見到車子鑑定,僅就年份估價,不考慮車況狀損等因素,顯不足採。被告對於車輛肇事,習以為常,強迫被害人接受微不足道之理賠,原告不從,竟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其車輛繼續橫行街頭,若被告能即時修復,作合理之理賠,則原告何需報停駛、註銷、報廢。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代回復原狀,無須催告。縱認應定期催告,則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亦視同催告。且原告未申請報廢補助款,若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原告願將車子交由被告請領報廢補助款。
三、證據:
(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二)照片一張。
(三)估價單影本一份。
(四)收據影本四張。
(五)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
(六)估價單影本十三紙。
(七)拖吊服務同意書一紙。
(八)畢業證書影本一件。
(九)聘書影本一紙。
(十)勞工保險卡影本暨名片二紙。
(十一)調派通知影本一件。
(十二)原告家庭簡要一紙。
(十三)報價單影本一紙。
(十四)汽車異動通知書影本一紙。
(十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二份。
(十六)交通費補充說明。
(十七)IK-五六九號營業大拖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肇事資料。
(十八)計程車收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萬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提出之聲明即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營業用大拖車是被告所有,但被告是借給被告景龍公司, 林傳位 當時有到現場,被告乙○○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且於肇事時已盡力避免撞擊力量,先撞擊水泥護欄以減輕撞擊力,並非惡質之公路殺手砂石車。
(二)車輛因損害有可能修復時,修理費用固為損害金額,但修理費用高於購買同樣車輛之金額,即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以符誠信原則。而系爭車子已使用六年多,該車價值僅為六萬元,該修理費用已大於殘餘價值,不應以修理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三)拖吊費依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拖吊收費標準十公里以內一千五百元,而原告車輛自事故發生地至修理廠,距離僅約八公里,原告要求五千元,顯不合理。且車子應以報廢方式處理,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燃料稅、牌照稅、罰金等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
(四)通勤費用部份,被告之損害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作為損害之依據,不應以計程車費用計算。
(五)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偏高。
(六)原告可請求報廢補助款一萬三千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
(一)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
(二)勞工退保申報表影本一份。
(三)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
(四)汽車同業公會鑑價資料一紙。
(五)拖吊收費標準一件。
(六)汽車報廢補助款宣傳單一件。
貳、被告景龍公司: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非被告景龍公司之受僱人,IK-五六九號營業大拖車為被告萬鈺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景龍公司所有,亦非被告公司向萬鈺公司所借用。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四二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是萬鈺公司之司機,雖被告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案件審理中改稱係被告景龍公司之司機云云,惟因與偵訊中之陳述不同,且案重初供,其後翻異之詞自不可採,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任職於被告景龍公司擔任司機云云,顯未審酌被告乙○○上開偵訊之陳述,未調查實際狀況,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鈞院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二)而被告萬鈺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稱「被告乙○○是透過林傳位向我們借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亦稱「我們與景龍公司沒有關係,我們車子係借給林傳位,我們也不認識景龍公司」等語,足徵營業大拖車係林傳位向萬鈺公司所借。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雖曾稱系爭營業大拖車借給景龍公司云云,惟從其後「林傳位在事故發生後當時有到現場」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指係應營業用大拖車係借給林傳位,誤將林傳位與被告景龍公司有關,然而林傳位非景龍公司之董事,亦非股東,是系爭營業大拖車完全與被告景龍公司無關,至為明確。
(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拖吊同意書、報價單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請原告舉證其真實性。而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應先行催告,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系爭車子乃一九九二年出產,其市價依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之意見,僅值十萬元,修復費用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比該車價值高,顯然不應以修理費用計算。而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僅就年份作鑑定,未斟酌實際車況,因此未能證明原告之損失究竟為多少。又原告未提出每日支出一千八百元租車費用之任何證據,其主張每日受有一千八百元之租車交通費之損害,實無可採。慰撫金之請求明顯過高。燃料費、牌照稅、逾期檢驗罰金均是原告應負之責任,非本件車禍所生之費用,請求被告負責,顯無依據。
叁、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及說明。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系爭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修復系爭受損汽車所需之工作天數?囑託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市值?並向台北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工會函查從原告住所至桃園火車站、台北火車站至原告公司計程車資為多少?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萬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駕駛其妻陳美滿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下班欲返回桃園住處,行經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四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適逢塞車而等候中,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大型貨櫃拖車加速衝撞而來,該貨櫃大拖車雖緊急煞車,然旋即失控,撞向路旁護欄,又彈回車道,撞及原告車輛後方,致上開KF-六四○二號自小客車全毀,且原告除頸部挫傷外,精神上亦受有極度驚嚇。而KF-六四○二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美滿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準備書狀繕本通知被告,系爭受損車輛,經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需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其中零件費用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工資為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而在車子無法適用之狀態下仍需繳納燃料費四千八百元、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因被告未理賠無法檢驗致原告被處以逾期檢驗罰金九百元;就醫療費用支出八百五十元;支出車輛拖吊費五千元;並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一共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又原告駕駛之汽車遭撞毀每日需往返台北、桃園通勤,租車費用須支付每日一千八百元。而被告萬鈺公司為乙○○之形式僱用人、景龍公司為實質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萬鈺公司則辯稱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大拖車為伊所有,伊將上開貨櫃大拖車借予林傳位使用,而被告乙○○非伊之職員,伊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如應賠償,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不合理:原告之車子價值遠較修復費用低,不能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而燃料稅、牌照稅、罰金不應由被告負擔,拖吊費、交通費、慰撫金之請求顯然偏高等語置辯。被告景龍公司則以其非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其毋庸連帶負責,而原告應先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後方得請求金錢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但過高,且均無依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所述之損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萬鈺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營業大拖車,於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八公里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原告駕駛陳美滿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亦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損害,而陳美滿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疑。惟被告萬鈺公司、景龍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萬鈺公司、景龍公司是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即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均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景龍公司一再否認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條,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則以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為唯一憑證,然而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職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無從認定景龍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只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本件肇事車輛既為被告萬鈺公司所有,車身全部噴有萬鈺公司之名稱,為被告萬鈺公司所不爭,被告萬鈺公司對被告乙○○自有監督權,理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仍應認被告萬鈺公司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而有該條之適用,職故,被告萬鈺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六、損害賠償費用:
(一)系爭受損KF-六四○二號自小客車修理費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部份:系爭受損車子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區汽工字第二一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又囑託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鑑定結果為十萬元,此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九○)北縣汽商字第○七八號函在卷可按,是以修理雖屬可能,然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以符誠信原則,因而,原告僅能請求車輛價值十萬元,逾此範圍,即無依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前,惟基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得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是原告本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回復原狀,或依第三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選擇依同法條第三項請求時,無須踐行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定相當期限催告程序,應屬無訛。退步言之,縱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遲未見被告表示欲修復系爭受損車輛,是原告自得主張金錢賠償,附此敘明。
(二)醫療費八百五十元部份: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八百五十元,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四張附卷可稽,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乙○○與被告萬鈺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三)燃料稅、牌照稅、逾期檢驗罰金部份:燃料稅、牌照稅係原告依政府行政管理應繳納之費用,非因本件車禍肇致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給付。又本件事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才陳報停用,逾期罰金乃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焉能請求被告負責。原告此部份主張,均應駁回。
(四)拖吊費五千元:萬鈺公司否認原告提出之拖吊服務同意書之真正,辯稱原告主張拖吊費五千元過高,而依高速公路制定拖吊標準,拖吊十公里之內,收費一千五百元,並提出拖吊標準一件為證。查,原告提出之拖吊服務同意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證明,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私文書之真正,是拖吊費用是以被告萬鈺公司所自認之一千五百元為據。
(五)精神慰籍金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僅有受有頸部挫傷,此有診斷書為憑,傷勢甚為輕微。惟車輛遭受強烈撞擊,幾近全毀,精神確受極大驚恐。第查,原告為國立海洋學院造船工程系畢業,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軌道工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委員,原任職於長榮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事業本部技術經理,現任職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軌道基地採購部經理,目前每月薪資十萬四千八百元,而被告萬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拖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日、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短短一個多月接連肇事四次,密集之肇事紀錄等,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身分、工作、收入、被告之身分、僱用人經營營業大拖車及其經濟狀況能力,認為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每日一千八百元之交通費:原告因駕駛之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其須通勤台北、桃園二地,自受有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害,惟其提出租車費用之發票,為被告所爭辯,認為僅足證明九十年七月六日單日原告租車所支出之費用,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租車日數及確實損害金額云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實受有不能使用該車通勤台北、桃園二地之損害,本院認為原告自得以租車方式代替受損該車,惟租車期間應有一般合理限制,否則雙方就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和解,因而進入訴訟程序等期間,如全數算入租車期間,而要求被告一律賠償,甚有未洽,本院認為一般合理租車期間應以回復原狀之工作天數為妥,而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區汽工(同)字第一一二○三號函鑑定意見,認定修復系爭受損車所需工作日數為十五日,是原告應得請求二萬七千元(租車一日約為一千八百元,乘以十五日),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乙○○、被告萬鈺公司連帶給付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被告萬鈺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份,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