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一女,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全賴原告獨力撫育子女成人,被告未給付任何生活費及撫養費,迄今已有十四、五年之久,兩造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長達十餘年間未對於原告有任何聞問,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進旺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曾拿生活費用給小孩,但他們不收都退回來,且原告看不起被告,曾經聯合小孩打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進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一女,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全賴原告獨力撫育子女成人,被告未給付任何生活費及撫養費,迄今已十
四、五年之久,兩造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長達十餘年未對於原告有任何聞問,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曾拿生活費用給小孩,但他們不收都退回來,且原告看不起被告,曾經聯合小孩打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亦即僅須該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進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曾拿生活費用給小孩,但他們拒收,且原告看不起被告,曾經聯合小孩打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不足採信,且依被告之陳述,更可認定兩造之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兩造既已分居十幾年,感情破裂,誠與婚姻係基於夫妻互信、互諒及互相扶持之本質有所悖離,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