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罰鍰貳佰元(折合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未於原舉發日至原通知單應到案日期間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實屬不知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南向北處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一一七四七二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銀元,下同)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據論處,固屬有據。惟查:
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行為時)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由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原本註記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更非住居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輔以他項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僅因異議人未前往郵局招領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違規通知單逕行退回原舉發單位,核與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而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送達者迥異,因此,原舉發單位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在非異議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公告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即有未當。異議所稱就其未違規一節,固無足採,然陳稱未收到舉發單者為有理由,原處分即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因依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違規事證甚為明確,是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異議人罰鍰二百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