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張耀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為限,並於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依約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伊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
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迄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50,637元、利息608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分割公告、概括承受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