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28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謝佳純
被 告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46,630元,及其中90,352元自民國96年7月
4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0年12月22日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8,852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7月3
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38,852元。而陽信商業銀行已
於96年7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