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鋼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叁仟零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零壹元。
被告應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未能遵期
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丙○○不得已而於97年9月後離職,
離職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八月份薪資新台幣17,028元,
積欠九月份薪資33,473元,合計為50,501元;另被告積欠原
告甲○○十一月份薪資28,521元,十二月份薪資11,082元,
又強迫原告甲○○離職,非但未支付資遣費3,043元,亦不
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
薪資及資遣費共計43,006元;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43,006元,並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501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
紙、台南市政府函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二人主張積欠其二人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數
額不爭執。惟因公司財務窘困,希望原告二人可以讓被告公
司分期付款;另原告甲○○在職期間,曾因被告會計請假而
委其代為理業務期間,竟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私自匯款二
萬元入自己帳戶,屢經被告公司要求仍不歸還,被告公司不
得已乃將之免職,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請求自難予准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其二人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及數額,業
經被告當庭表明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抗
辯原告甲○○有匯款二萬元入自己帳戶之行為。惟依被告自
陳其薪資之發放為會計業務,而被告甲○○亦在代理會計業
務時,先行匯二萬元入己,此行為雖有違利益迴避之原理,
然被告公司既尚積欠原告甲○○薪資,且其所匯款項亦未超
過其應領之薪資,且嗣後亦將應領之薪資扣除該二萬元,此
結果既未增加被告公司不當之支出,亦未超出原告應受之利
益,過程雖有可議,然結果並應違反法令或規章,被告公司
亦無法提出被告甲○○之所為究有無違反任何法令或公司之
勞動規則,其徒以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強行要其離職,
原告甲○○陳稱其離職係因被告公司之強求等情,尚非無由
,從而原告二人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原告甲○○另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