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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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3年1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3分,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
2迄今14年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竟避而不見,
損害原告利益。
3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