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46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