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年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
息計算之利息(目前年利率為5.57%),遲延繳納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8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份、貸
放主檔資料、繳款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