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
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並改
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2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3521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指摘欠款
金額錯誤及請給予有利還款方式,已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80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原為384970元,
嗣減縮為273521元,故裁判費為29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