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55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四四三—二、四四三—三地號
,面積五00四、一00二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予中華民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依據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5條規定,就坐落花蓮縣○○鄉○○段443、443-1、
447、449與455地號全部,依前開辦法申請存續期間為85年7
月16日至90年7月15日之地上權登記,並於85年7月22日完成
登記。嗣於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期,被告至原住民保留地
執行機關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始發現上
開443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實際上另有訴外人 邱阿福 、江信
雄、 余雙妹邱春成邱阿來 等人之房屋與道路存在,故被
告僅能取得上開土地中之443-1、447、449與45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而就443地號土地,因於地上權設定前已存在訴外
人世居之房屋與道路,依法令不能為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更
無法據以取得5年時效後之所有權。
(二)因上開443地號於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已有錯誤,故執行機關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92年2月25日召開「花蓮縣○○鄉○○
○○段原住民保留地協調會議」,為求解決前揭房屋及道路
存在於地上權設定前,卻仍予以登記之錯誤。由於受法令之
限制,44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範圍登記錯誤,必須先行分割
,方能就訴外人邱阿福等5人房屋、道路存在部分土地之地
上權塗銷。上述協調會召開前,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以443地
號土地設定及移轉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為由,層轉花蓮縣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委員會後,
由前開機關函覆同意採行由443地號分割出443-2、443-3(
下稱系爭土地)及443-4地號土地之方式,並於分割後塗銷
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取得之地上權登記。
(三)後443地號土地於94年4月3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出系爭土地
,然因執行機關之疏失,卻進而於94年10月26日同意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訴外人邱阿福等人之房屋與道
路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經花蓮縣政府查察屬實。因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根本不符內政部84年3月22
日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其嗣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符內政部92年4月16日公布之原住
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不符法令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具有無效或可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不是伊使用,依照法律規定無法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伊不願意將土地登記回給國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花蓮縣卓溪鄉91年9月3日卓鄉農字
第9100006368號函、花蓮縣政府91年9月6日府原地字第0000
000000-0號、96年6月5日府原地字第09600824580號函、行
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9月10日台(91)原民地字第9135038
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陳情書、會勘記錄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合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塗銷被
告所有權之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
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即係請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
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
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
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