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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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即在原告吉豐營業處賒購油品
,其中車號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94年12月起,
即開始以上開模式簽被告之帳內購油,被告對其餘車輛之購
油款項均有付款,唯獨對96年6月至8月間系爭車輛之賒購油
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58,732元拒不付款,因被告付購
油款項時間均有拖延,導致原告於96年8月份方發現系爭車
輛之購油款一直未付,則由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不得
在原告處賒購油品,系爭車輛亦在監理站登記被告所有,更
將系爭車輛加油之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扣抵,足認系爭車輛為
被告營業使用,是以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25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於96年4月30日賣給訴外人 吳心一 ,
系爭車輛與被告間為靠行關係,且被告就哪些車可以在原告
處加油,均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並未在被告告知之範圍內
,是以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心一之間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購油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在原告之加油站加油,加
油款項共計258,732元;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情並不爭執。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車輛賣給吳心一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車輛
買賣契約書、吳心一開立之支票與吳心一之身分證等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我國就車輛車主
之登記,僅係為供給行政機關在作車籍管理等監理作業之需
要,而設計之法律制度,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等物權之登記在
公開表彰物權歸屬,其作用迥不相同,故本件實難僅以被告
登記為車主,即遽論其係車輛之所有權人。另參諸吳心一所
開立之支票嗣後均未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倘被
告與吳心一串謀詐騙原告之油品,則吳心一焉有可能蒙受將
來遭被告追索支票債權風險之可能?是以該買賣契約之真實
性,應無庸置疑。則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吳心一約
定自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由吳心一按月給付37
,400元予被告,並開立支票作用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被
告則於簽約當日即96年4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吳心一使用
,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於斯日移轉為吳心一所有。從而
,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車輛賣給吳心一,並由吳心一使用中等
情,要非虛妄。
(二)再者,原告另以被告有將系爭車輛之加油發票作為申報進項
扣抵,足認系爭車輛為被告營業使用云云,然縱認此部分屬
實,因被告已稱系爭車輛為吳心一所有,其係靠行在被告公
司,是以被告公司持該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扣抵,係屬靠行實
務所常見,自不能依此即認為系爭車輛之購油價款應由被告
負擔。
(三)其次,被告公司之會計 林沛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自
己的車輛於加油後,都是由加油站於次月10日前,將單據交
到被告公司,伊將憑證收好算好後,由被告公司於20日撥款
,靠行車公司不負責;伊會以口頭及電話告知原告的站長,
原告的站長來請款或送帳單時也會問有哪些車可以在他們那
邊加油,伊會告訴站長車號,站長會把他記錄下來寫在單子
上,有時加油的車號不一樣,原告的人員也會打電話來問,
伊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都是用這種模式加油,與系爭車輛
售予吳心一無關;伊公司從未遲延給付加油款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被告96年3月至8月之帳冊、轉
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2-147頁),稽諸該帳冊內容,
被告確實從無遲延給付加油款給原告之情形,轉帳傳票其上
並有原告之站長 李員 如與員工 李毓穎 之簽名,足認證人林沛
玉所言非虛,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加油款,導
致其於96年8月方發現系爭車輛加油款未付云云,不足採信
。是以果若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在
原告之員工對被告其餘車輛均會按期收取加油款之情形下,
何獨對系爭車輛之加油款未曾向原告索討,足證原告亦知悉
系爭車輛已非被告所有無訛,故被告辯稱有告知原告系爭車
輛已為吳心一所有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油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顯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油品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其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前開價金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