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全曾於民國96年間因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7年間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宏全為告訴人 陳榮泰 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登寺巷42-1號。99年5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陳榮泰在家中欲上樓休息時,因故與被告陳宏全發生口角,詎被告陳宏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榮泰,致告訴人陳榮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宏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宏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榮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