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且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竟猶酒後駕車,顯見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巷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1月7日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18日23時至次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旋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慈瑞宮附近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被查獲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亦認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分別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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