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 江恒玲 為夫妻關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因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夫妻曾向彼等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之社區鄰居指摘對被告丁○○不利之言詞,而有所不滿,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恒玲,行經基隆市○○街○○巷○○號前,見丙○○、甲○○夫妻行經該處,被告基於犯意聯絡,下車喝令丙○○、甲○○站住,並對彼等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致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經本院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
(二)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係涉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以及證人 朱新民 、 黃建隆 、 何彥芬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夫妻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曾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辯稱當時下車質問告訴人夫妻為何四處指摘被告丁○○是黑道,被告乙○○則承認有對丙○○說「我看過光碟和判決書,妳是什麼樣的人,我很清楚,不要裝好人」,但絕無恐嚇行徑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與甲○○、丙○○夫妻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質問甲○○夫妻為何到處指稱丁○○係黑道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丙○○、甲○○之結證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二)丙○○、甲○○指稱被告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之情,固經證人朱新民、 黃建龍 、何彥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其中證人黃建龍、何彥芬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上情,惟此除為被告一再堅決否認外,經查:
1、證人 蘇麗蓉 於本院結證稱其到場時,雙方在黃建龍住家庭院爭執有無指摘被告丁○○是黑道這件事,事後被告丁○○打電話給黃建龍,其有在場聽到黃建龍在電話中表示有關丙○○被恐嚇之事,是丙○○在寫小說(96年
4月25日訊問筆錄第8頁參照)。
2、證人 蔡明山 於本院結證其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到黃建龍家中借廁所,當時有聽到被告二人提到丙○○要告他們恐嚇之事,但黃建龍當場表示沒有恐嚇之事,朱新民在場也沒有說話(同上筆錄第9頁參照)。
3、證人 李思瑩 於本院結證稱其當天聽聞被告夫妻與丙○○夫妻吵架,所以前去黃建龍家中瞭解情形,有聽聞被告丁○○問黃建龍有無聽到丙○○夫妻被恐嚇,黃建龍當場說沒有,還說丙○○有問題,不要理會(同上筆錄第10頁參照)。
4、證人 王瑞魯 於本院結證稱其當時為社區主任委員,因為甲○○行文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向黃建龍詢問當場有無聽到丙○○遭到恐嚇,黃建龍當時答稱沒有(同上筆錄第11頁參照)。
綜合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黃建龍曾於案發後向社區鄰居表示告訴人丙○○並未遭到被告恐嚇,則其上開證言之可憑信性,即屬有疑。且依證人黃建龍於本院之證述,當時係被告丁○○說「我手上有光碟,等妳出社區慢慢整死妳」(9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參照),亦與丙○○、甲○○證稱上開「要整死妳」之恫嚇言語係被告乙○○所言之情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本案經本院當庭二度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佐以96年7月9日親赴現場履勘比對,確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夫妻站立在基隆市○○街○○巷○○號前道路之減速紅磚附近爭執之事實(監視器僅有影像,並無收錄聲音),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辯稱爭執當時丙○○站在基隆市○○街○○巷○○號門口「人行道」上之說法,固無所據,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前,有一在場社區鄰居(經丙○○陳報本院,該鄰居係 洪志聰 )適駕車經過,停車與丙○○夫妻聊天,且於被告二人下車與丙○○夫妻爭執時在場見聞,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洪志聰到場,洪志聰證稱其當時目睹被告二人情緒激動指責告訴人夫妻,內容不太記得,沒有聽到被告說「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這句話(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亦無從支持檢察官上開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且緊鄰被告二人、告訴人夫妻之社區鄰居洪志聰未曾聽聞被告說「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何以相距約10餘公尺之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等人卻可清楚聞見?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援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自無僅憑告訴人、被害人之片面指證,遽以認定被告有罪。綜上所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