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
出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擅由
大陸地區偷渡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並未修正,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該條款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
㈣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制度,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侵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住福建省福州市蓋山鎮郭宅27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7日,搭乘不明船舶,未經許可在台灣不明海域偷渡上岸。乙○○上岸後,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打工賺錢。嗣於96年6月3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發現可疑,盤查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