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固承認喝酒駕車,然辯稱: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是因為對基隆路況不熟云云。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尚未達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但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無疑問,是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飲酒後駕車,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自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及後車廂損壞,且被告於警詢時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而肇事,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膽幔7號居桃園縣○○鎮○○○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4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家中與友人共飲高梁酒2瓶後,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隔(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基隆巿大武崙地區出發,沿基隆巿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同日11時9分途經麥金路125號前時,適有乙○○駕駛DB-3933號自小客車停等在麥金路內側車道等候左轉至安樂路,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其駕駛之小貨車撞擊乙○○之自小客車,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0.30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署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前方停車等候左轉之車輛肇事,又在警詢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幀、酒精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