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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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收購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至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局(下稱松竹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所交付之前開松竹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95年6月1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可欣 」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給丁○○,詐稱永年科技公司舉辦3G手機抽獎活動,若丁○○扣稅可以領到106萬元,及抽獎編號07861號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萬8,000元進入乙○○之前開帳戶(丁○○實際匯入不同帳戶之匯款總金額為174,320元,其他帳戶部分另案偵辦中)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二)於同月19日下午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謊稱自己是香港科技公司,並詐稱丙○○中獎102萬元(公訴人誤為2萬元),但要匯款16,320元(公訴人誤為16,300元)之稅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準備匯款,惟臨時警覺可能受騙,始僅匯款1元(公訴人誤為1萬元)進入乙○○之前開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始未再繼續匯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523號);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652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等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台中郵局95年8月10日中管字第0952103448號函檢送松竹郵局第000000-0被告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丁○○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許惠裴 帳戶第4次:18000元)、被告許惠裴立帳申辦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出售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等2人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總統於上開時間公布刪除,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1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此次修正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告訴人丙○○、丁○○等2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將前開松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上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為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已有未合。次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丙○○部分,雖所得僅1元,亦成立既遂犯,原判決認係未遂犯,尤有違誤。第查原判決事實欄認上開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丙○○部分係屬未遂犯,惟理由欄卻未說明此部分僅成立未遂犯,以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容有未洽。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且所得僅2000元,原判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違比例原則,量刑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出售上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件告訴人丙○○、丁○○等2人先後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及其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僅2000元,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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