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112號、91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上午7、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
2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通知採尿,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㈢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554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起訴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90年4月19日、91年6月7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6年2月5日上午7、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法律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