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詐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詐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再者,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份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級毒品施用│級毒品施用││持有彈藥│├──────────┼──────────┼──────────┼──────────┼──────────┤│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新台幣伍萬元│││││││├──────────┼──────────┼──────────┼──────────┼──────────┤│犯罪日期│95.01.27至95.10.27止│95.04.11至95.10.27止│95.05.23│95.2月間││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5137號│5137號│22956號│803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1282號│95年訴字第1282號│96年沙簡字第29號│96年上訴字第344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8│95.12.28│96.01.30│96.02.1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1282號│95年訴字第1282號│96年沙簡字第29號│96年上訴字第344號││決│││││││├────────┼──────────┼──────────┼──────────┼──────────┤││判決確定│96.01.29│96.01.29│96.02.26│96.03.15│││日期│││││├─┴────────┼──────────┼──────────┼──────────┼──────────┤│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條例第12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6月│3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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