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編號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此部分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31日│94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及案號│年度毒緝字第44號│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671號│95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日期│95年3月31日│95年8月10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671號│95年度上易字第567號││├────┼────────────┼────────────┤││確定日期│95年4月25日│95年8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罪名│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8063號等││├───┬────┼────────────┼────────────┤│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日期│96年2月14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確定日期│96年5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條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之種類│不得減刑│││、期間或數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