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
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
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67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又於酒後駕車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顯應受刑罰之制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3日0時35分許,於服用啤酒2、3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5207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當超車與 黃富晴 所駕駛車號00—82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與對向車道 江常益 所駕駛車號0000—LF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江常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同車乘客 賴育郎王聰明王文歆 等人亦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查獲,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一張、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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