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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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與編號4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編號3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4等罪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3等罪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犯罪,既於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受刑人甲○○所犯詳如附表2、3所載之犯罪,均係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後已逾六月,未符刑法第41條第2項要件,不得易科罰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1、3不得抗告外,其餘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04.26.│95.10.16.│95.10.1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度案號│624號│5467號│546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上易字第1659號│96年訴字第33號│96年訴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96.03.13.│96.02.08.│96.02.0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上易字第1659號│96年訴字第33號│96年訴字第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3.13.│96.02.26.│96.02.26.│├─┴──────┼──────────┼──────────┼──────────┤│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4二罪係數罪併│編號2、3二罪係數罪併││││罰案件│罰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04.2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81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104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11.│││├─┼──────┼──────────┼──────────┼──────────┤│確│法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10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9.11.│││├─┴──────┼──────────┼──────────┼──────────┤│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