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受僱於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在該公司所屬臺北分公司擔任期貨營業員,負責為該公司接受投資客戶之委託,下單買賣期貨及台指選擇權等交易,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明知未受丙○○、 陳保奇 及 朱進忠 等客戶之委託,竟冒用渠等之名義,連續以網路下單(即擅自利用電腦鍵入丙○○之網路登入密碼及網路下單密碼完成登錄認證通過後,視同本人下單)或電話下單(即偽以其有接獲上開客戶電話委託下單)等方式,買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台指選擇權計十九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並就其中編號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所示電話下單部分,連續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買賣委託書,登載各該客戶於各該交易日期以編號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價格,買賣各該口數之台指選擇權之不實事項後,持向日盛公司行使,下單買賣各該台指選擇權,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公司、丙○○、陳保奇及朱進忠。嗣丙○○、陳保奇及朱進忠發覺有異,向日盛公司反映,朱進忠並要求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台指選擇權賣出(即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交易)後,甲○○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遭解職,經該公司查核其往來交易明細,始悉上情。茲甲○○為前述違背其擔任營業員受託處理客戶下單交易任務之行為,分別造成丙○○、陳保奇及朱進忠損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業由日盛公司與渠等和解並如數賠償前開損失合計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亦致生損害於日盛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受僱於告訴人日盛公司,擔任期貨營業員之事實,亦不否認其有冒用被害人陳保奇及朱進忠之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之附表編號十四、十六、十
七、十九所示之買賣委託書,為編號十四至十九之買賣交易,然矢口否認就被害人丙○○部分(即編號一至十三)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丙○○為利用網路下單節省手續費及開盤前方便下單,乃主動提供其網路登入密碼及網路下單密碼,委託伊進行網路下單云云。經查:㈠關於陳保奇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被告未受
陳保奇之委託,冒用其名義,連續買賣該部分台指選擇權,並就其中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電話下單部分,連續填製買賣委託書,登載各該筆不實之交易內容後,持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並經陳保奇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九至一0頁),且有附表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交易之買賣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二頁)。而被告前揭所為,造成陳保奇受有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失,業經日盛公司出面與陳保奇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害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三0頁)。
㈡關於朱進忠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被告未受朱進忠
之委託,冒用其名義,買進該筆台指選擇權,並填製買賣委託書,登載該筆不實之交易內容後,持向告訴人行使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並經朱進忠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且有該筆交易之買賣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四三頁)。而被告前揭所為,造成朱進忠受有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失,業經日盛公司出面與朱進忠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害,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三一頁)。
㈢關於丙○○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⒈被告未受丙○○之委託,冒用其名義,連續下單買賣此部分
台指選擇權,並就其中編號三所示電話下單部分,填製買賣委託書,登載該筆不實之交易內容後,持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曾打電話指示被告下單,但並未授權被告以網路下單前開十三筆交易。伊只要有下單,一、二日後,日盛公司就會寄對帳單至伊通訊地址,伊有發現遭偽冒交易,但被告聲稱係公司錯帳,要求伊不要向公司反映,其會與公司處理。被告均以電子郵件傳送交易明細予伊,嗣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份發覺有異,日盛公司所寄對帳單,與被告電子郵件傳送之交易明細,二者內容有出入,伊乃主動向日盛公司反映,經日盛公司與伊核算結果,計損失二十五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五一頁),並有編號三所示交易之買賣委託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二九頁),且經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日盛公司對帳單及被告傳送予丙○○之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所製作之交易明細並未列有上開十三筆台指選擇權之買賣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九三頁),足證被告確未受丙○○之委託,擅自冒用其名義,連續下單買賣此部分台指選擇權至明。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丙○○受有二十五萬元之損失,業經日盛公司出面與丙○○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害,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三二頁)。
⒉被告雖辯稱:丙○○為利用網路下單節省手續費及開盤前方
便下單,乃主動提供其網路登入密碼及網路下單密碼,委託伊進行網路下單云云。然查被告於其自行製作並傳送予丙○○之交易明細,並未載有上開十三筆交易,已如前述,苟被告確有受丙○○委託下單為此部分買賣交易,衡情被告應無故為隱匿而未告知丙○○此部分交易情形之理,是自難僅憑丙○○曾告知密碼,即推認其有授權被告為此部分買賣之交易行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未受丙○○、陳保奇及
朱進忠等客戶之委託,冒用渠等之名義,連續買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台指選擇權,並就其中編號三、十四、十
六、十七、十九所示交易部分,連續填製內容不實之買賣委託書後,持向日盛公司行使,下單買賣台指選擇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擔任日盛公司期貨營業員,以接受該公司所屬投資客戶之委託,下單買賣期貨及台指選擇權等交易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未受丙○○、陳保奇及朱進忠等客戶之委託,竟冒用渠等之名義,買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台指選擇權,並就其中編號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所示部分,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登載各該客戶買賣各該價量之台指選擇權等不實事項之買賣委託書,進而持以向日盛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丙○○、陳保奇、朱進忠及日盛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買賣委託書之犯行,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行為人為文書之有權制作者,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七號判例、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三八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日盛公司期貨營業員,負責接受投資客戶之委託,下單買賣期貨及台指選擇權,於接獲客戶電話下單時,應即制作買賣委託書,則被告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本院卷第四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然利用擔任期貨營業員職務之便,違背日盛公司及陳保奇、朱進忠、丙○○委託從事台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任務,未經陳保奇等人同意,擅自冒用彼等名義從事交易致生損失,對彼等之權益危害甚鉅,犯後復遲未出面處理,而由日盛公司與陳保奇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迄今不惟分文未償,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丙○○損失部分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三、十五、十八,亦有偽造陳保奇及丙○○之買賣委託書,下單買賣各該筆台指選擇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編號一、二、四至十三所示交易,係以網路下單方式為之,故無買賣委託書,編號十五、十八則係到期主動交割,亦無買賣委託書之制作,此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是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受朱進忠之委託,偽造朱進忠之買賣委託書,下單賣出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台指選擇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查證人朱進忠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單買賣一口台指期貨,伊發現後,要求被告賣出,時間為同年月十九日等語,有該民事案件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被告既係受朱進忠之指示而下單賣出該筆台指選擇權,自無何背信、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可言,不得逕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推論被告係未經朱進忠之同意而為此筆交易。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被告偽造對帳單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為公訴人當庭陳明擴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是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傳送予丙○○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其性質應屬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之丙○○交易明細,被告雖為隱匿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而故意在所制作之交易明細內漏載此部分買賣情事,充其量亦僅屬記載不實,核與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交易日期│成交內容(後附數字為每口價格)│委託方式│被告有無│損失金額│││││││制作買賣│(新臺幣)│││││││委託書││├──┼────┼─────┼─────────────────┼────┼────┼─────┤│一│丙○○│93.05.25│買進2口六月小台指5825│網路下單│無│丙○○部分│├──┼────┼─────┼─────────────────┼────┼────┤,計損失二││二│丙○○│93.05.25│賣出2口六月小台指5847│網路下單│無│十五萬元│├──┼────┼─────┼─────────────────┼────┼────┤││三│丙○○│93.06.07│買進1口六月小台指5900│電話下單│有││├──┼────┼─────┼─────────────────┼────┼────┤││四│丙○○│93.06.08│賣出1口六月小台指5955│網路下單│無││├──┼────┼─────┼─────────────────┼────┼────┤││五│丙○○│93.06.11│買進12口六月台6000call19.5│網路下單│無││├──┼────┼─────┼─────────────────┼────┼────┤││六│丙○○│93.06.11│買進8口六月台6000call20│網路下單│無││├──┼────┼─────┼─────────────────┼────┼────┤││七│丙○○│93.06.11│買進5口六月台6000call19.5│網路下單│無││├──┼────┼─────┼─────────────────┼────┼────┤││八│丙○○│93.06.17│買進1口七月小台指5600│網路下單│無││├──┼────┼─────┼─────────────────┼────┼────┤││九│丙○○│93.06.23│賣出1口七月小台指5698(公訴人誤載│網路下單│無││││││為5968)││││├──┼────┼─────┼─────────────────┼────┼────┤││十│丙○○│93.07.01│買進2口七月小台指5760│網路下單│無││├──┼────┼─────┼─────────────────┼────┼────┤││十一│丙○○│93.07.02│買進2口七月小台指5650│網路下單│無││├──┼────┼─────┼─────────────────┼────┼────┤││十二│丙○○│93.07.13│買進5口八月台6100call62│網路下單│無││├──┼────┼─────┼─────────────────┼────┼────┤││十三│丙○○│93.07.19│賣出4口七月小台指5505│網路下單│無││├──┼────┼─────┼─────────────────┼────┼────┼─────┤│十四│陳保奇│93.05.25│買進5口六月台指5825│電話下單│有│陳保奇部分│├──┼────┼─────┼─────────────────┼────┼────┤,計損失五││十五│陳保奇│93.06.17│賣出5口六月台指5576│到期主動│無│十三萬一千││││││交割││一百八十元│├──┼────┼─────┼─────────────────┼────┼────┤││十六│陳保奇│93.07.02│買進5口七月台指5620│電話下單│有││├──┼────┼─────┼─────────────────┼────┼────┤││十七│陳保奇│93.07.20│賣出1口七月台指5250(公訴人誤載為│電話下單│有││││││5300)││││├──┼────┼─────┼─────────────────┼────┼────┤││十八│陳保奇│93.07.22│賣出4口七月台指5298│到期主動│無│││││││交割│││├──┼────┼─────┼─────────────────┼────┼────┼─────┤│十九│朱進忠│93.07.07│買進1口七月台指5575│電話下單│有│朱進忠部分│├──┼────┼─────┼─────────────────┼────┼────┤,計損失一││二十│朱進忠│93.07.19│賣出1口七月台指5511│電話下單│有│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