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 阿瑪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瑪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 方孝杰 、 蔣梅貞 (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則分別為阿瑪公司之股東,渠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申請阿瑪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三人並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交之股款,為取得阿瑪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竟與任職於揚昇會計師事務所之 翁文杏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其提上訴,經撤回上訴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阿瑪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北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戶,並由翁文杏提議依報紙所載之資金廣告,透過不詳之管道以每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日息五百元為代價,向不知情之案外人 謝曜 駿借貸二百萬元,嗣由 謝曜駿 指示不知情之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人員 蘇健章 ,將阿瑪公司所需之資本額二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匯入臺北銀行銀行龍山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阿瑪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上開二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匯出),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恩賜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據上述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而於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載明甲○○、方孝杰及蔣梅貞業已繳足全部股款二百萬元,並由翁文杏檢同阿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銀行龍山分行阿瑪公司籌備處甲○○活期存款存摺、阿瑪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阿瑪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申辦阿瑪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阿瑪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之際,並未自股東處收足應收之股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在本院前審辯稱:伊僅屬技術出資,對於實際籌組資金方式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其僅屬技術出資,對於實際籌資方式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且曾於發現股款遭轉出帳戶後,發函催告其他股東出面解決,其確不知實際籌資經過云云,股東即已決被告方孝杰及蔣梅貞二人並供明被告甲○○係以技術出資在卷,被告甲○○復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指責其他股東方孝杰及蔣梅貞挖空設立資金二百萬元應出面解決,並覆知台北市商業管理局云云;在本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方孝杰、蔣梅貞及代書所為的行為,金錢的事情都是他們處理,我只提供技術投資,資金由他們處理。」、「我是阿瑪公司負責人,方孝杰、蔣梅貞是股東,股款繳納情形我都不知道,當時我人住院,完全都是方孝杰、蔣梅貞在處理,我是提供技術,技術出資,不是現金出資,設立公司的資金來源我都不知道,公司資金存入銀行等都是他們辦的。」、「我只到銀行申請開戶,他們又用我的名字另外開戶,我事先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之選任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違法公司法第九條,無法依據共同被告的陳述,但被告確實不知道以當時資金兩百萬元作為股款,然後又退還股款,被告只是技術出資,整個資金的籌措都沒有參與,發現兩百萬元被提領一空後,馬上通知其他共同被告怎可把公司的資金掏空,可見被告並不知道以短期借貸資金來充公司的股款,被告並沒有違法公司法第九條。」等詞。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方孝杰及蔣梅貞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曜駿、蘇健章及臺北銀行龍山分行承辦人員 王雅玉 及 葉惠芬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且有阿瑪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9211670800號函及所檢送之阿瑪公司登記案卷、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銀龍營字第9260148500號函及檢送客戶阿瑪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轉收及轉支傳票影本、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銀龍營字第9260165700號函及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阿瑪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銀龍營字第9260206400號函及檢送之資金往來傳票影本、阿瑪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申請書、阿瑪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阿瑪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阿瑪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阿瑪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之阿瑪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方孝杰及蔣梅貞之上開供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所辯係以技術出資乙節,雖經被告方孝杰及蔣梅貞二人供述證明在卷,被告並提出合作合同書為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一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然此所謂技術投資,並未表明於公司章程內,核屬公司股東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即予據認被告甲○○無前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三)至於被告甲○○雖復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指責其他股東方孝杰及蔣梅貞「挖空設立資金二百萬元」應出面解決,並覆知「台北市商業管理局」之事實,惟要不能因之即認被告在以其為負責人成立阿瑪公司之初,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與其餘三位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方孝杰、蔣梅貞、翁文杏,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復供述:「(問:當天與被告方孝杰、被告蔣梅貞與被告翁文杏及他先生碰面,當天是為什麼要碰面?)因為我有簽授權書給被告方孝杰,被告方孝杰要找資本來投資,因為是大案子,所以被告翁文杏及他先生要去飯店,被告翁文杏及他先生是被告方孝杰叫過來,我不認識被告翁文杏及他先生,當天是要處理資金及登記事宜,被告蔣梅貞、被告方孝杰叫我好好養病,他們會好好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孝杰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稱:「(問:後來在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成立時的二百萬元資金是怎麼來的?)被告翁文杏與我們三人碰面時,我們手邊有一份報紙拿起來,有些金主的廣告,勾了二、三個說可以試試,但是誰勾的我忘記了,當時被告翁文杏有在場,我們沒有當場打電話。」等語相符;徵諸共同被告翁文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被告甲○○、方孝杰及蔣梅貞三人碰面,確曾提及資金證明事宜。」等語,足認被告甲○○所稱其就實際資金籌組情形並不知情乙節,應非可採;況上開阿瑪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係由被告甲○○親自前往銀行開立乙節,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開戶迄今均未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云云,是被告方孝杰及蔣梅貞如何將阿瑪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即有疑問;另徵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開戶目的係為取得開戶證明以申請執照乙情,足見被告甲○○就阿瑪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五)又同案被告翁文杏於偵查及原審中並不否認於接受被告甲○○、方孝杰及蔣梅貞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際,即已知悉阿瑪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資金尚未籌足乙情,徵諸其於原審同日審理中復供稱:「我跟被告甲○○、被告方孝杰、被告蔣梅貞碰面的時候,有談到資金的部分,我當時說這部分的資金,我們事務所從來沒有做過,如果需要資金,我無法提供資金,希望他們能夠自己想辦法,我告訴他或許報紙可以找的到,叫他們想辦法,我們四個人有在當時看報紙,勾選廣告的人我不太記得,記得是後來有人寄了一個辦好的資金證明及存摺影本,但是誰寄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被告有參與籌足犯行甚明。
(六)另依卷內所附阿瑪公司籌備處甲○○於臺北銀行龍山分行所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資料觀之,上開二百萬元款項於存入前開帳戶四日後即遭提領,復參酌證人謝曜駿及蘇健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相關證言,足認渠等就取得系爭款項之阿瑪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為令該公司取得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以資辦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亦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原審判決雖認出借二百萬元之謝曜駿,及受謝曜駿指示,將謝曜出借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銀行龍山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阿瑪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 蘇建章 ,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證人謝曜駿、蘇健章二人係分別係將資金借貸與阿瑪公司之金主及辦理資金轉帳手續之銀行承辦人,且公司法似未禁止股東舉債繳納股款,是其二人所為貸與資金及業務上辦理轉帳之行為,與被告甲○○及其他股東「明知阿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即難認彼此間當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不能一併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又同案被告方孝杰、蔣梅貞、翁文杏三人,雖非阿瑪公司之負責人, 然渠 等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出具虛偽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表明收足股款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一)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再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復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核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施行前,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法院仍可宣告易科罰金,然依施行之新法,此情形不得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則新舊法經比較,就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舊法。
(三)復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舊法。
(四)又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
五、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甲○○並不與證人謝曜駿、蘇健章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卻一併論以共同正犯,不無可議。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甲○○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未合。③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公司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因對相關法律規定認知不足而違法,然上開行為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