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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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 黃宇君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江宗恆 律師被告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妹妹,因原告不諳世事,自成年後即將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均放置由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 黃成杰徐金玉 住處,並由徐金玉保管。又被告畢業後,在黃成杰所創辦之企業學習代辦銀行往來雜項等事務,且被告之住所鄰近父母親之住處,幾乎每天都必須前往父母親住處收取代辦文件前往銀行辦理事務,因此被告持有父母親住處之鑰匙。詎徐金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死亡後,被告擅自將父母親住處之鎖匙更換,至今仍不讓其他繼承人進入屋內,原告擔心上開交由徐金玉保管之物品遭竊取,遂於108年12月間至華南銀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章,在此之前,系爭帳戶均非原告在使用,而是由被告掌控。㈡嗣原告於109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時,始發現系爭不
動產遭被告於101年4月9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4月5日之借款」。原告再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方知被告竟於101年4月5日擅自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刻意偽造不實借款紀錄,嗣於102年9月16日,被告再將上開100萬元轉出,以此製造兩造間有借款10
0萬元之假象。惟兩造間並未有既存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因辦理多張信用卡,且積欠過多卡債無力償還,多次向父母親求援,並由其等代為清償。嗣原告又再向父母借款100萬元,惟其等認為原告長年不懂理財、揮霍無度,便向被告商量,請被告借原告1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念及父母經常給姊妹們金錢,自己當時的錢財也足夠花用,遂答應借款予原告,因此才會在101年4月5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念及兩造為姊妹,未有急用而未追討此筆借款,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
9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云云,並非事實。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稱不知情,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1年4月9日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所擔保之債權乃記載為「101年4月5日之借款」,而於101年4月5日被告有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於102年9月16日有一筆10
0萬元從系爭帳戶中轉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5頁、第65至77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100萬元之借款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101年4月5日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否已清償?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有101年4月5日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
1.被告對原告確有101年4月5日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5日曾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有經登記系爭抵押權,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證人 蔡富美 於本院證稱:伊是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該公司之董事長是兩造之父親黃成杰,兩造都有在該公司工作,是伊的同事,伊在101年4月6日有跟原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要把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所以董事長要伊陪原告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文件及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都是董事長黃成杰在辦公室拿給原告的, 伊有 看到,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時,伊跟原告都有在櫃臺,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黃宇君」的簽名跟印章,都是原告簽名、蓋章的,原告知道伊當時是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不然伊怎麼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可知原告本人確有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辦理,亦有經手系爭抵押權之文件,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書上既已明載擔保債權為「101年4月5日之借款」、抵押權人為被告,原告仍親自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於其有於101年4月5日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之事並無異議,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可徵兩造間確有於101年4月5日成立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借貸關係
2.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有將100萬元自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詢之結果,該筆於102年9月16日至系爭帳戶轉出之100萬元,乃是轉帳至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帳戶,且該筆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上,均蓋有原告之印章,有華南銀行109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090028166號函及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10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01125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110年4月9日華西存字第11000003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傳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條、第247至249頁、第343號、第351號),足證102年9月16日之100萬元應是原告自行轉帳,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有對被告為任何清償行為,是認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清償。
3.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⑴原告雖主張依101年4月5日該筆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
存款憑條上的記載,該筆100萬元是先由「仟湘有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又即刻匯出相同金額,之後再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存入,傳票上還註記「提現為名,轉帳為實」等字樣,且該存款憑條上是蔡富美之字跡,可見該筆交易乃是被告交辦蔡富美或其2人互相勾結,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之虛偽交易云云,並提出該筆交易之存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第
263頁)。然查,該筆款項最終既是以被告之名義存入系爭帳戶,則無論該款項以何方式入帳、入帳方式是否有經過更改,均不會影響被告已交付100萬元予原告此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況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所顯示之註記並不完整,觀諸被告所提出同張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該存款憑條上之完整註記為「本交易非『提現為名,轉帳為實』」等語,與原告上開之主張完全相反,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前均為被告所掌控,系爭100萬元並未交付予原告云云。然查:
①原告前於104年間對其另一位姊姊 黃凱琳 提告侵占時,曾於
該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09號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中,主張黃凱琳侵占原告從系爭帳戶中領出之款項,並陳稱:伊有在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家裡開銷使用,伊在油墨工廠工作的薪資也是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見系爭侵占案件卷宗第14頁、第33至35頁、第42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前均由被告所掌控之說詞,與其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之說詞有所矛盾,顯非可採。原告就此雖表示:其提告系爭侵占案件,是遭被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強迫,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庭中不讓其向檢察官陳述案情,故其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之陳述,不得引為證據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侵占案件104年7月30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於該次偵查庭中,僅有原告、原告於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及黃凱琳出庭,被告並未出現,且於檢察官訊問原告時,是由原告單獨回答問題,且原告亦是自行向檢察官陳述其有在使用系爭帳戶,有本院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認原告所稱被告不讓其於系爭侵占案件中陳述之說詞,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0日有一筆取款32萬6,
500元之取款憑條,其上之字跡是蔡富美所寫,此是被告交辦蔡富美所為,足證系爭帳戶是遭被告所掌控云云。然依證人蔡富美於本院證稱:該102年5月20日之取款憑條是伊寫的,當時是董事長黃成杰交代伊寫的,因為伊是會計,伊不曉得為何要寫這張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難認蔡富美書寫此張取款憑條與被告有何關聯,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掌控系爭帳戶之情事。
③原告又再主張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14日有一筆款項匯出至
保險公司帳戶中、於106年3月13日、107年8月16日則各有一筆款項匯款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執業之上林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帳戶(下稱系爭事務所帳戶)中,且於
105年7月14日及107年8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上均留有被告之手機號碼,可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云云,惟此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伊是因為與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被告負責跑銀行之業務,所以原告才會請被告順便幫忙匯款等語。而本院審酌:①105年7月14日從系爭帳戶所匯至保險公司之款項,實際上是用於給付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費,該保險契約之要約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兒子等情,有富邦人壽110年4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958號函及函附之要保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2元);②又系爭帳戶於106年3月13日匯款至系爭事務所帳戶之款項,是用於給付原告於106年3月9日委任該所律師提告刑事詐欺案件之報酬,而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16日匯款至系爭事務所之款項,則是為了給付原告於107年8月7日委任該所律師聲請再議之報酬等情,則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契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可徵上開三筆款項均是為了原告自身之事務所為之支出,與被告無涉,足認系爭帳戶應是由原告自己所掌控,而難認有遭被告控制之情形。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掌控系爭帳戶之具體情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確有101年
4月5日成立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有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一:
┌──┬─────────────┬────┬───┐│編│建號或地號│面積│權利│││││││號││(㎡)│範圍│├──┼──┬──────────┼────┼───┤│1│建物│桃園市○鎮區○○段18│87.90│全部││││1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2段││││││150巷255弄31號8樓││││││)│││├──┼──┼──────────┼────┼───┤│2│土地│桃園市○鎮區○○段27│2417.11│10000││││6地號││分之11││││││2│└──┴──┴──────────┴────┴───┘附表二:
┌─────────┬──────────┐│項目│內容│├─────────┼──────────┤│抵押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101年│├─────────┼──────────┤│字號│平資字第42550號│├─────────┼──────────┤│登記日期│101年4月9日│├─────────┼──────────┤│權利人│黃韻頻│├─────────┼──────────┤│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宇君;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4月5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2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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