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一安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機動調整,約定蘇一安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蘇一安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蘇一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為蘇一安之繼承人,爰依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