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0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隆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故買贓物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雷射水平儀,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風氣,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及尚有親屬待扶養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之贓物即雷射水平儀1臺,現暫扣押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內,業據告訴人 吳炳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25頁),告訴人可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305號被告陳智隆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智隆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所販售之雷射水平儀係綽號「小黑」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晚間10時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小黑」購買雷射水平儀
1台(型號:SD-189),並於取得上開雷射水平儀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社團「室內裝修交流中心」販售雷射水平儀之訊息。適於同月30日某時許,吳炳憲於上開臉書社團中,發現陳智隆張貼販售雷射水平儀之訊息,因該雷射水平儀為其所遭竊之物,遂與陳智隆聯繫交易事宜,並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東坡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嗣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新明國中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智隆於偵查中之自│供承被告確有以1,000元│││白│向綽號「小黑」購買上開雷││││射水平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炳憲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雷射水平儀│││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遭人偷竊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出貨證明2│證明雷射水平儀(型號:│││紙│SD189)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雷射水平│││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儀(型號:SD189)1台之事│││物品目錄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竊盜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指訴被告即係下手行竊之人。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從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5月28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15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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