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兆賓 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兆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捷保全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
30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2萬5,21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0年8月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0年8月10日起,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清償3,53
0元,聲請人僅履約2期後於100年11月毀諾,此有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3頁至第8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從事無底薪高獎金之業務性質工作,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顯無剩餘金額可履行協商方案致毀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6頁)。聲請人雖未能提出薪資單等收入以佐,惟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3日自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1年12月17日復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協商後已陷工作不穩定狀態應屬實,且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仍須扶養(見消債更卷第11頁),顯無多餘資金得用以履行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2萬5,214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52萬60
9元(見消債更卷第79至89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663元、19萬813元、2萬1,237元、1萬2,805元、3萬8,264元、7萬2,758元、1萬1,756元(見消債更卷第75至77頁、第103至123頁、第161至209頁),故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5萬1,296元(計算式:3,663元+19萬813元+2萬1,237元+1萬2,805元+3萬8,264元+
7萬2,758元+1萬1,756元=35萬1,296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7萬1,905元(計算式:52萬609元+35萬1,296元=87萬1,90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機車行照、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勇捷保全公司,依其所提出之109年9月至11月份薪資單顯示,其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7,690元、3萬5,442元、4萬6,
282元,另有預支款1萬元、1萬748元、1萬元(見消債更第157頁),聲請人於訊問時陳稱每月薪資單上預支欄部分係因每月月底會向公司預支薪水為生活費,再從下個月薪資扣除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40頁),是以上開預支部分均應算入實領薪資,從而,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應為4萬6,721元【計算式:(3萬7,690元+1萬元+3萬5,442元+1萬748元+4萬6,282元+1萬元)÷3=4萬6,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故以
4萬6,721元列計每月收入。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
440元(見消債更卷第24頁),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
1萬7,44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聲請人自 陳尚 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5、98年生),依調解筆錄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各7,5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
37、39頁),復參酌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882號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願自103年9月份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各該未成年子女2人7,500元(2人合計1萬5,0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前配偶)」,又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3萬2,440元(計算式:1萬7,440元+1萬5,00
0元=3萬2,440元)。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4,281元(計算式:4萬6,721元-3萬2,440元=1萬4,28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查,聲請人從事之保全工作非穩定職業,已如前述,難以認為聲請人於日後均能維持上開穩定收入;且聲請人日後薪水有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計算,每月應執行金額約1萬5,57
3元(計算式:4萬6,721元÷3=1萬5,573元),如予扣除,聲請人將無法充分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另查聲請人上開債務每月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中,如均予以納入計算,復將聲請人職業不穩定之風險予以考量,堪認聲請人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