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林奕德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告 林黃錦雀
林世杰 林菁菁 被告 林世揚 法定代理人 郭蕙榕 (原名 郭惠美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進 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黃錦雀、林菁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林進有 (男,民國107年1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進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原告因喪葬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38萬8,000元,應先就遺產部分抵償,另原告自行提領之15萬元同意列為遺產範圍,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林世杰、林世揚則均稱:同意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其餘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被告林黃錦雀、林菁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公墓墓地繳款證明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等情自明。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總計38萬8,000元,業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原告及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七、林進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進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前述分割方法尚無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珮瑜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進有之遺產範圍┌──┬──────────────┬─────────┬───────────┐│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數額│分割方法││││(新台幣)││├──┼──────────────┼─────────┼───────────┤│1│桃園市○○區○○段○○○○○○號│全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土地││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號│4分之1│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土地││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3│桃園市○○區○○段○○○○○○號│4分之1│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土地││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4│桃園市○○區○○段○○○○○○號│全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土地││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5│桃園市○○區○○段頂社小段第│100000分之3915│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47-4地號土地││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6│桃園市○○區○○段頂社小段第│全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47-11地號土地││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7│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全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522-15地號土地││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8│桃園市○○區○○里○鄰○○路│全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81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實上處分權│││├──┼──────────────┼─────────┼───────────┤│9│中華郵政山腳郵局存款│531元│原告單獨取得,作為代墊│││││喪葬費之抵償│├──┼──────────────┼─────────┼───────────┤│10│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存款│54,055元│原告取得17,084元,作為│││││代墊喪葬費之抵償,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1│中華郵政山腳郵局孳息│63元│原告單獨取得,作為代墊│││││喪葬費之抵償│├──┼──────────────┼─────────┼───────────┤│12│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債權│10,161元│原告單獨取得,作為代墊│││││喪葬費之抵償│├──┼──────────────┼─────────┼───────────┤│13│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債權│10,161元│原告單獨取得,作為代墊│││││喪葬費之抵償│├──┼──────────────┼─────────┼───────────┤│14│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現金│350,000元│原告單獨取得,作為代墊│││││喪葬費之抵償│├──┼──────────────┼─────────┼───────────┤│15│中華郵政山腳郵局現金│50,000元│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6│國泰萬代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保單價值│兩造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0000000000)│244,260元│契約後,解約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7│現金│150,000元│原告已經領取並保管中,│││││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一)原告林奕德、被告林黃錦雀、被告林菁菁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告林世揚、被告林世杰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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