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瑞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4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呂如倩 尚未匯款即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以致被告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竟圖不勞而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雖終未得逞,然其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50號被告王瑞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瑞福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0巷內,徒手竊取 鄭佳琦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又於107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見呂如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遂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肩背包乙個(廠牌:BURBERRY,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美金面額100元1張、日幣面額1萬元1張、人民幣面額100元1張、越南盾面額5萬元1張、馬來西亞令吉面額100元1張、泰銖面額1000元1張、菲律賓披索面額
500元1張、印尼盾面額1000元1張、英鎊面額50元1張、歐元面額5元1張,前揭貨幣業已發還予呂如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得手後騎乘前揭重機車逃逸;嗣員警利用天羅地網監視畫面中,見王瑞福騎乘前揭懸掛失竊車牌之重機車,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王瑞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查訪,發現王瑞福持有前揭遭竊之贓物,便依準現行犯逮捕王瑞福,對王瑞福住處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前揭遭竊之貨幣,王瑞福並供稱其餘物品已丟棄在桃園市龜山區體育大學後方之產業道路,經警帶同王瑞福到場尋找仍未尋獲(王瑞福上開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王瑞福因自前開竊得財物中呂如倩皮包內之名片得知呂如倩之手機號碼0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同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同日12時11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內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同日12時18分許以在同址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呂如倩上開手機號碼,佯稱為王瑞福之債主,並已取得王瑞福其餘未遭查扣之所竊財物,呂如倩若欲取回財物,須匯款5萬元等語,呂如倩因察覺有異,乃未匯款,並旋於107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嗣經警經調閱王瑞福徒步進出捷運龍山寺站之監視器影像,並經本署檢察官同意調取王瑞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址,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如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瑞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呂如倩於本案及前案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之供述、卷附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號通話紀錄1份、通話錄音譯文1份、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址資料1份、上開公共電話門號之申設資料照片2張、捷運龍山寺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前案之本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3112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該犯罪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匯款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