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貳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楊世賓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都很大」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楊世賓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606室之住處,施用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1.2988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3.9436公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2,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然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度76.5%、純質淨重總計23.94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期間非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1.2572公克,純度為76.5%,純質淨重總計23.9436公克),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606室之住處,施用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並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1、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下稱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則屬之,其間縱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亦不生影響。3、依現行實務見解,犯施用毒品罪者,如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方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治療,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4、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行為人犯施用毒品罪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非謂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
(四)1、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108年12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9年9月24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2、被告不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事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3、而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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