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李慧禎 相對人 張木松 輔佐人 張兆德 相對人 張紹增 相對人 張紹爐 相對人 張紹楊 相對人 張紹鐘 相對人 張榮凱 相對人劉 楊固金 相對人 劉正煌 相對人 劉正澤 相對人 劉正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劉正煌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之情形,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9號訴訟中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項由兩造共同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發文日期)發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劉正煌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預納鑑定費用50,000元。其他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一)聲請人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98,256元(參第一審卷,頁
4),另本院於107年1月4日,發函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20,000元、30,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13、225),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各有相關收據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二)聲請人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4,884元,嗣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聲請人聲請退回2/3之裁判費103,226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1,658元,此有裁判費收據正本及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考(參第二審卷,頁402)。另高院於108年1月31日,發函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勘察日期及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價格,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85,000元(參第二審卷,頁152);於108年9月23日,發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事件之土地,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1,800元、14,800元(參第二審卷,頁28
8、324),皆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各有相關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三)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項由兩造共同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劉正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聲請人所提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測量申請道路養護證明及辦理假分割面積測量繪圖費用分別為65,000元、8,400元,雖在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但核閱系爭事件卷宗,並未發現該項費用的支出,難認因系爭事件訴訟進行經法院囑託命為測量所生之費用,均不能認為是訴訟費用的一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256元││├───────┼─────────┼─────────┤│第二審裁判費│51,658元││├───────┼─────────┼─────────┤│第二審鑑定費用│85,000元││├───────┼─────────┼─────────┤│第二審測量費│16,600元││├───────┼─────────┼─────────┤│合計│256,514元│聲請人李慧禎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50,000元│相對人劉正煌繳納│└───────┴─────────┴─────────┘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姓名│訴訟費用│應給付予聲請│應給付予相對人劉││號││負擔比例│人李慧禎之訴│正煌之訴訟費用額│││││訟費用額││├─┼────┼────┼──────┼────────┤│1│李慧禎│1/6│無│已抵銷詳如備註欄│├─┼────┼────┼──────┼────────┤│2│張木松│1/4│64,128元│12,500元│├─┼────┼────┼──────┼────────┤│3│張紹增│1/20│12,826元│2,500元│├─┼────┼────┼──────┼────────┤│4│張紹爐│1/20│12,826元│2,500元│├─┼────┼────┼──────┼────────┤│5│張紹楊│1/20│12,826元│2,500元│├─┼────┼────┼──────┼────────┤│6│張紹鐘│1/20│12,826元│2,500元│├─┼────┼────┼──────┼────────┤│7│張榮凱│1/20│12,826元│2,500元│├─┼────┼────┼──────┼────────┤│8│劉楊固金│1/12│21,376元│4,166元│├─┼────┼────┼──────┼────────┤│9│劉正煌│1/12│13,043元│無│├─┼────┼────┼──────┼────────┤│10│劉正澤│1/12│21,376元│4,167元│├─┼────┼────┼──────┼────────┤│11│劉正燈│1/12│21,376元│4,167元│├─┴────┴────┴──────┴────────┤│備註(單位:新臺幣):││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聲請人及相對人劉正煌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6,514元,相對人劉正煌應││負擔1/12,故相對人劉正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76元【計算式:256,514×1/12≒21,376】。││(2)相對人劉正煌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0,000元,聲請人應負││擔1/6,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劉正煌之訴訟費用額為8,333││元【計算式:50,000×1/6≒8,333】。││(3)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劉正煌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43元【計算式:21,376-8,333=1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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