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碩諺 相對人 陳善吉 關係人 莊素琴
陳誌明 陳雅芳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陳郁茹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善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碩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誌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碩諺係相對人陳善吉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因車禍致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足,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為提領存款及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碩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陳誌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坐輪椅,四肢萎縮,經院方人員表示平常是臥床,相對人只能以眼神注視呼喊之人,無其他反應,亦無法言語。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應有達到監護宣告程度,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
個案目前住在溪州鄉明倫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顧,可自行睜開雙眼,四肢僵硬,無法行走,平日多躺床,無所事是,工作人員會將個案約束在輪椅看電視,但個案看不懂節目內容。個案目前已不會說話,無法表達其生理需求;需人餵食,穿衣、如廁、洗澡等皆需他人幫助。無法認得金錢及購物,亦無法認得其他生活常見的事物及家人。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眼睛可看著說話的人,偶會點頭。四肢僵硬、變形。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
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
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感淡漠。(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配合施測。(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陳善吉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梗塞、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0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315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陳誌明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誌明、莊素琴、陳雅芳、陳郁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誌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誌明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碩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誌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