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黃信勳 相對人 黃嘉勝 關係人 黃莉珊
尤育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嘉勝(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信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莉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4日,因先天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居家生活起居皆係由聲請人照顧,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姑即關係人黃莉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度、第1類)、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診斷:1.自閉症,重度。 黃員 之身心狀況:自幼身心發展即有遲滯及異常發現,於2〜3歲間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内科及精神科就醫,經過 張明裕 及 江瑞豐 醫師診治,診斷為自閉症,達重度障礙程度。黃員過去長期在心智發展中心及彰化特殊學校接受特殊教育及照顧,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餐點由他人準備好後他可以自行進食,衣服經常穿反,小便時會將全身衣服脫光,洗澡及如廁都需要他人協助。黃員在學校及家中均有過動及破壞行為,曾以剪刀誤傷老師,打傷家人,家中也設有保護室,鐵門被他破壞,需要重新裝設。因為醫療照顧問题,目前將黃員安置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2點30分由本院身心內科團隊醫師在該院一樓會談室對他的精神狀態進行評估,發現他身上沒有管路(無鼻胃管、導尿管等),行動遲緩,面無表情,只能回答自己是黃嘉勝及認得父親。其餘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例如:出生年月日,今日的年月日,今年幾歲等)。無其他任何有意義的社交動作。」、「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日常生活:身上無三管,飲食、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無法自行完成,需要他人協助。」、「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明確言語溝通。話量少,口齒不清。(2)記憶力:差。(3)定向力:無。(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無適當合理之認知功能表現,行為利害得失之判斷力。(6)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測知。(7)其他:心智功能不足。(8)智能檢查·理學檢查:無法施測: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依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1.自閉症,重度。
現場精神狀態檢査:處於重度障礙及完全無適當理解、判斷力之狀態。」、「回復可能性說明:長期腦部發展之障礙,有18年病史,屬於腦神經嚴重障礙之狀態。目前認知功能行為障礙達到重度障礙,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自閉症合併過動症,重度)1.基於精神狀態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間題(自18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黃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係因自閉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7月27日澄高字第1100209號函暨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父母於其幼時即已離異,離婚時並已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父親行使負擔,因此相對人居家生活時均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關係人黃莉珊則為相對人之二姑,且相對人之母尤育涵、姑姑 黃意淨 、 黃薌瑜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莉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乙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莉珊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及姑姑,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信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嘉勝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莉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