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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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塑膠子彈彈匣壹具、瓦斯空瓶壹瓶及已拆封使用過之塑膠子彈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A車」更正為「B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柏逸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為前開犯行,不僅可能造成被害人 何佳峻 被迫停車或緊急變換車道,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因目擊糾紛而驟然閃避,將大幅增加車禍發生之可能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危險,而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並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竟於車輛高速行進間,持瓦斯槍朝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射擊塑膠子彈,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並可能因而造成重大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以5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字卷第74頁),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瓦斯槍1把、塑膠子彈彈匣1具、瓦斯空瓶1瓶及已拆封使用過之塑膠子彈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65號被告李柏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逸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1時55分至同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由南往北約57公里處之內壢路段,因不滿何佳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突然切至其友人 李懿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面緊急剎車,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之犯意,先駕駛A車與B車並行,並搖下車窗與何佳峻理論未果後,又持瓦斯槍朝B車右側車身射擊
5發塑膠子彈,造成A車副駕駛座之晴雨窗破損、右後車門2處凹痕,使何佳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有使何佳峻車輛失控以致波及其他往來車輛之危險。嗣經何佳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何佳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逸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何佳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懿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主為李柏逸)、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17張、國道路況監視影像燒錄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與B車並行,甚至以瓦斯槍朝告訴人駕駛之
B車擊發5發塑膠子彈等行為,在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上,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恐慌,甚至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傷亡,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至扣案之瓦斯槍1支、塑膠子彈彈匣1具、瓦斯空瓶1瓶及已拆封使用過塑膠子彈1包均係被告所有,具有促進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擊發塑膠子彈至B車受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和解,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0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毀損罪之部分,應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