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程 邱春蘭 相對人 程昌雲 關係人 程愛卿
程世豐
程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程昌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程邱春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愛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昌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程度。為處理銀行提款以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程愛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 陳羿行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略以:法官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數聲,也在相對人面前揮手,相對人雖然眼睛微開,頭會轉動,但均不會隨著法官的叫喚聲來對視法官,不會有任何回應,不會回答,自顧自的緩慢觀望四周,眼神淡然,似乎沒有聽到法官的大聲叫喚,旁若無人,問答無法繼續,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包尿布、沒有氣切、沒有插鼻胃管、沒有戴呼吸器、沒有插導尿管、四肢略萎縮狀態,聲請人稱相對人去年受傷髖關節有骨裂已經不會行走。法官再度叫喚相對人數聲,相對人無任何反應,似乎沒有聽到,自顧自觀望四周摸臉,問答無法繼續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略以:「4.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現在病症:...個案108年初起家屬發覺有明顯失智症狀,經常會走失,案妻表示108年起帶個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發現有水腦的狀況,懷疑是年輕時候車禍之後遺症,當時在中國醫藥大學有裝過引流管,因住院期間躁動,只住院三天即出院,引流管也拔除,後續持續吃藥治療。109年11月開始至 田中 榮民之家照顧,曾領有105年之聽力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個案在108年後陸續在家附近走失多次,目前呈現認知嚴重退化的狀況。個案無法行走,評估期間可安靜坐於輪椅上,少有眼神接觸,多閉眼休息,詢問個案姓名皆無回應,詢問個案出生年月日也沒有反應,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也沒回應,此處是哪裡也都沒回應。生活上目前住榮民之家被照顧,洗澡也需人協助,大小便需包尿布處理。」;「6.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
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坐於輪椅上,無言語表達,進食方面去榮民之家之前可拿湯匙進食,目前可能已經沒辦法,大小便需包尿布處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
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重度障礙,無主動表達,無有效互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狀態遲鈍反應差,無法有效溝通表達。(2)記憶力:詢問無回應,推斷有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詢問無回應。(4)計算能力:詢問無回應。(5)理解‧判斷力:詢問無回應。(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7.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基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因上開傷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程愛卿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平日事務都是由聲請人處理,而關係人程愛卿亦會幫忙處理,堪認該2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適切的關心與照顧。聲請人、關係人程愛卿、相對人之子程世豐、程世忠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程愛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程愛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程愛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