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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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威廷
被   告  吳俞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147,22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契
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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