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盧聖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9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7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聖峰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聖峰於107年9月19日0時22分
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阻止警方盤查關
係人 徐昱翔 ,其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程度至妨害公務,但於
警方執行職務時不應有此阻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盧聖峰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
文。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之言語
,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
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
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及職務報
告為主要論據。然查,被移送人盧聖峰於警詢時固供稱:「
(警方將徐昱翔帶回時你再一旁攔阻警方所以遭帶回,你是
否瞭解?你現場為何要妨害警方將徐昱翔帶回?)知道。因
為我不知道警方為何將徐昱翔帶回。」等語,然被移送人上
開阻攔之行為為何?是否已屬顯然不當之行動?尚乏證據可
證。再縱認其上開所為屬顯然不當之行動,此部分既僅有被
移送人之上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相佐,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亦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而遽入人罪。至警員 郭明輝
職務報告雖記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大聲喧嘩,
經警方查證身份時情緒激動,態度惡劣消極不配合,警方告
知被移送人在案發現場期間攔阻警方不聽勸告已構成社會秩
序維護法妨害公務罪責等語。」,而移送機關經本院函詢有
無其他補強之具體證據後,提出現場密錄器影像檔一份,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1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07741104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勘驗前開現場
密錄器影像檔內容後,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答話態度不佳、口
氣不悅(被移送人向警方稱:我們有配合),實與對公務員
為不當之言語行為有別,而在警方欲帶走關係人徐昱翔之際
,被移送人亦無主動推擠並攔阻警方之顯然不當之行動,難
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