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
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遲
延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
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800元(含本
金63,788元)未清償。原告於99年8月2日受讓該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元,及其中63,788元部分,自94
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違約金之部分: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
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係
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自
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
,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
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自94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
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
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