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薛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分別領用二張信用卡,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各該契
約以最高週年利率15%(本件僅就優惠利率請求如附表所示
),被告自107年4月13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
1、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又於104年1月起,三
次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
10萬7千元、39萬5千元,均分48期按月清償,利息各按週
年利率4.99%、6.99%及16.99%,被告自107年3月13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4、5、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該電腦帳務資
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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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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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70元│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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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28元│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
├─┼──────┼────────────────┤
│3│798元│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
│4│162,836元│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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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986元│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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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873元│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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