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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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黃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逾期清償特約商店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107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188,106元(含本金185,244元)未清償等語,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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