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李玉蘭
被   告  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水號:00-00
-0000-000)為用水地址,向原告申請用水。詎被告積欠民國
103年9月至103年11月(用水期間為103年6月3日至103年10
月1日)之水費,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下稱
原告營業章程)第3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26
日停止供水,被告除積欠上開期間水費新臺幣(下同)7,512
元外,尚須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之未
足期水費2,514元,並依原告營業章程第33條第3項規定,逾
繳費期限加收遲延繳付費105元。是上揭用水地址共積欠
10,131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費一覽
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水費及各項服務費
收費標準、欠費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遲延
繳費費共10,131元,即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營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用戶應繳水費,經
本公司通知後,應於通知之繳費日起21日內之繳費期限繳付
,然原告未提出通知被告繳費日期之證明,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被告現
應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應為公示送達,並於107年9月
20日登載報紙乙節,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揭示公示送達公告
回函、報紙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7年10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4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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