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經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異議人因過去從無超速、闖紅燈之違規紀錄,且當時上述營業小客車汽門橡皮老化,機油滲入火星塞,導致電力不順暢,馬力不正常,而舉發機關應說明採證之科學儀器是否無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旅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屬逕行舉發之案件,經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經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如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之攔停,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規定處罰該違規之駕駛人,苟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查異議人甲○○自承上揭時、地係其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等情,此有98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而本件駕駛人雖為異議人甲○○,實際之違規人固非異議人,然旅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安交通公司)既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且既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明更正受裁罰人,則處罰機關仍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即旅安交通公司,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旅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據,堪以認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乃因屬逕行舉發案件為由,而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其受處分人要非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當核與法定異議程式有悖,於法不合。況且,稽之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書狀稱謂、具狀人欄俱為異議人「甲○○」之署名,未見有何受處分人「旅安交通公司」之記載,且參原裁決書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桃園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救濟途徑意旨,倘受處分人認有不服,亦應由其本人具狀聲明異議,而非祇由異議人之個人名義提起,是以要難遽此謂異議人係代理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至該違規案件陳述單固經記載逕行舉發之車主為受處分人,異議人則為當場舉發駕駛人,縱認受處分人或異議人於此際已將應歸責人(即異議人)告以原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不查,誤以受處分人為裁處對象,然此時仍應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不得逕由異議人以己身名義為之,當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而認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復因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亟不得為實體之審查,自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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