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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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活動板手各
1支,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5之2號之「榮來釣魚池」,以前述固定扳手、活動扳手拆解上開釣魚池內供釣客擺放釣竿用之白鐵鐵條5支(合計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布袋裝起竊得之白鐵鐵條,旋遭發現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非其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單管單1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竊得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㈤扣案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係鐵製材質,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業已將前開釣魚池內供釣客擺放釣竿用之白鐵鐵條拆解下,並以飼料布袋裝好置於一旁,以便隨時攜離現場,已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所竊之白鐵鐵條應已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公訴意旨認尚屬未遂階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固定扳手、活動扳手等物品依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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