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7月1日12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71.5公里處楊梅收費站時過磅,因為繫安全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於98年8月1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楊梅收費站之事實,惟以伊駕駛上開車輛過磅時,員警係站在50公尺內之距離將伊攔下,表明伊未係安全帶,然本案單憑舉發員警之目睹,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違規之唯一證據,且楊梅收費站之錄影鏡頭係由車後往車前拍攝,應無法辨識伊有無繫安全帶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曾清溪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
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安全帶是直接垂掛在駕駛座旁邊的B柱上,跟一般有繫安全帶會有左向右拉緊的情形不同,伊就當場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經過伊時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後來伊叫他往前,看到異議人還是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是過磅行為,這只有幾秒鐘,來不及拍照。...異議人說要看證據,伊等有表明地磅並無錄影設備,伊等也有向收費站調監視器,但是收費站說大型車只有攝車尾的部分,沒有攝車頭。...當時異議人有跟伊表示有繫安全帶,伊有去檢查安全帶,發現安全帶是故障的,繩頭是綁在安全帶B柱的基柱上,而且當天異議人是穿橘色的衣服,安全帶是灰色的,所以如果有繫安全帶,會有很明顯的色差。...進地磅都要停下過磅,伊等站在地磅旁邊,車輛進來都會減速停下過磅,有的會完全停下來,有的時速約一、二時公里,伊等都看得非常清楚,而且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前擋玻璃完全沒有貼隔熱紙,可以很清楚看到。...能夠看到三分之一以上的上半身,安全帶有無斜過他身體,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觀諸證人曾清溪所言,其就目視發現異議人違規情事、將異議人攔停舉發之經過等情節、異議人當日之衣著、擋風玻璃有無貼隔熱紙等情,均具體明確陳述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參以證人曾清溪當庭所呈「舉發模擬照片」,確如伊所言「能夠看到三分之一以上的上半身,安全帶有無斜過他身體,可以看得很清楚」,益證其證述應值採信。
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主觀私人臆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上開證人曾清溪業於本院依法具結願受偽證罪之罰責而證言,其憑信性足堪採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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