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考之受處分人乙○○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他人所有輕型機車之占有人,其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移動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蓮埔街交岔路口,而涉駕車在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等同闖紅燈情節,旋為員警當場趨前掣單舉發,業歷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具有前開違規行為,秉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兼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移動該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行為,詳稱係沿大興西路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朝向面對綠燈燈號之蓮埔街移動,惟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辯稱:該車故障多時無法發動引擎,雖其跨坐該車車上控制該車行進路線,乃藉證人即同行友人甲○○另行駕車於後腳踢該車後部使之前進,所為移動該車之舉止是否得以遽然判定該當「駕車」之定義滋生疑竇等語。經查:
㈠有關受處分人前所供承各節,咸為證人甲○○到庭陳稱無訛
,復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相佐 ,諸多證據顯現表徵互核一致,灼悉本段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列違規駕車之處罰規定,旨在制
裁動力車輛違規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期以維護道路交通運作之順暢與安全,俾免殃及其他用路人車或破壞交通秩序,但若僅藉牽拖曳引方式非假機械力量移動車輛,性質等同攜帶交通工具傍身,既無「駕駛」車輛行為,便與前開法條所定構成要件歧異,不得援用相關規定逕行處罰。
㈢ 次盱 受處分人確係以其所述方式移動該車行經該處,況且該
車故障時日甚久無法發動引擎加以啟動,凡此情節俱得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問:當天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何人所有?)是我們車行的客戶丙○○所有。…我的車子可以發動而乙○○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為故障沒有辦法發動,所以乙○○一路都沒有發動引擎,都是我在後面用腳推著他的機車前進。」等語昭著,又觀證人即該車所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問:DVY-135號機車是否為你所有?)是的,我是車主。這臺車是化油器壞掉,無法發動。大約在2年前就已經發不動了,差不多在96年間就壞掉沒辦法發動。…後來我又找正陽車行的老闆,就是甲○○幫我把車子牽回正陽車行修理。我是在98年2月間要求甲○○幫我把機車牽回正陽車行,後來甲○○有跟我說,在牽回車行的路上因此被開了罰單。」「(問:是否確定該車於牽回車行,也就是98年2月18日當天仍然無法發動引擎?)確實如此。那臺車真的沒有辦法發動,連引擎都沒辦法發動,只能用推的,我請他牽回去修理。」「(問:是否知道正陽車行的人員以何種方式將你的機車牽回車行修理?)據甲○○事後告訴我說,他是2個人,1個人坐在我的機車上面無法發動引擎,而他自己駕駛另1臺機車在後面撞我的機車的後輪,以此推動機車前進。甲○○是在被開單後幾天告訴我的。他也是在98年2月間告訴我的。當時他還沒有到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為憑,揚參各該證詞主要內容契合未生齟齬,進剖舉發單位回函表示「…員警趨前指揮攔查時,並不知是車輛故障。」等語附卷,則就受處分人如何移動該車泛呈模糊不明之境狀,忖度本院親身試驗透過同行之人另行駕車於後腳踢前車後部,洵可足使前車藉此途徑移動,致礙主觀臆測受處分人移動該車方式究竟為何之事實,無法排除受處分人非以機械力量移動車輛之合理懷疑,況閱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涉有上開違規事實,尤難徒憑員警不知受處分人有無「駕車」舉止即率謂其涉駕車違規行為。
㈣從而,揆照首揭證據法則,無從推論受處分人曾有原處分機
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驟為上開裁決欠臻允當,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