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7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3073號至第30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09至3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於對受處分人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41-CT0000000號等裁決書後,依法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新店檳榔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平日將機車停放於騎樓下並未騎乘,又非對受處分人當面裁罰,嗣受處分人購車後遷移至台南縣永康鄉居住,故受處分人實不知有本案罰單之存在。復因受處分人原戶籍地位於傳統市場龍蛇雜混之處,信箱黏貼之文件極有可能滅失,且其鄰居當時未受通知,亦未在信箱內看到送達通知書副本,基於上述原因受處分人無法確實知悉收受上開裁決書,致罰單過期加倍、強制執行又再度加倍,如有收受,受處分人可選擇易處吊扣駕照,受處分人絕無蓄意逃避罰責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開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開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前開5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址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前於9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店檳榔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地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5份在卷為憑(詳見98年度交聲字第3909號卷第7至11頁),綜前所述,上開裁決書業於94年11月11日及14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8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詳見98年度交聲字第3909號卷第4頁),則原裁定就受處分人異議已逾20日合法異議期間已詳予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鄰居當時未受通知,且亦未在信箱內看到送達通知書副本,可見郵務人員未作送達通知書二份確實通知云云,然從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內容觀之,郵務人員已將送達通知書之其中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並將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新店檳榔街郵局,已足證該舉發通知單符合上述規定完成寄存送達,而屬合法送達,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差異,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