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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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之2號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8月11日至同月16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鴻德」,於同月16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給丙○○(聲請書誤植為 游洋琪 ),對其佯稱證件遭人冒用,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內統一保管,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金控桃園分行,將新臺幣(下同)32萬2千元(聲請書誤植為32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另於同日中午,自稱是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撥打電話給乙○○,復對其佯稱其帳戶為人頭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內統一保管,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9千元、3萬元、2萬5千元,4筆共計匯入11萬4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中。後因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7、8月間遺失,放置機車行李箱內,未向警方報案或掛失,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丙○○於96年8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遺失重要具專屬性之私人金融財務資料後,詎未立即報案或向銀行掛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帳戶存摺遭竊或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冒險以竊取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從而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騙被害人丙○○、乙○○之財物,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2萬2千元、11萬4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乙○○於同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向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因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96年8月16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法適用減刑規定,併予敍明。
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