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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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1年7月5日確定,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0月29日確定,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6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7日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乙○○前曾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富隆電子遊藝場」內私下買賣該遊戲場代幣,經該店內員工發現制止,由乙○○書立不再犯之保證書及賠償切結書,並禁止乙○○再進入店內把玩。詎於96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再進入該店把玩機台,因不滿該店夜班主任甲○○不准其在店內把玩機台,並關掉其把玩機台且請其離開,乙○○竟心生不滿,於離開上揭遊藝場之際,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甲○○恫稱:「我會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富隆電子遊藝場」把玩遊戲機台,遭制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未恐嚇甲○○,因甲○○制止其把玩機台時,其僅說不能玩就不要玩,就離開「富隆電子遊藝場」云云。經查:被害人甲○○遭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且被告乙○○前確曾因私下在上址「富隆電子遊藝場」內買賣代幣,經該店員工發現制止,且由被告乙○○書立不再犯之保證書及賠償切結書,並禁止乙○○再進入店內把玩等情,亦有被告乙○○書立保證書、切結書在卷足按。復參以甲○○與被告乙○○夙無仇怨,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構辭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所辯核非事實,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乙○○上開言詞自屬惡害通知,並因而致告訴人甲○○均心生畏怖,並報警處理。綜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科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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